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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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零點零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8行「100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0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第9─11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81公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黃建嘉吸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81公克)(未扣存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行「在卷足稽」後,應補充「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81公克)扣案可稽,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46公克,純度92.3%,純質淨重0.078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23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81公克),係被告供己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稽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犯罪事實所載另扣得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雖為被告供陳為其所有,然被告並未供陳係其所用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21頁),被告並於警詢供陳:「有時會用藥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工具分裝安非他命轉賣給朋友」等語(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因均未能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