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靜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靜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寄放在 林珮帆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而未失竊,為取回該車,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訴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6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向值班員警虛報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於同年月17日12時10分許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巡邏時,在林珮帆上開住處前尋獲上開車輛,經其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珮帆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100年4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之調查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靜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未遭竊,僅為取回該車輛,竟為本案犯行,嚴重浪費警政、司法資源,其動機及行為甚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