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 陳建槢 相對人 趙崇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時,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9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67,000元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原判決不服,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兩造之上訴皆駁回確定;茲因相對人業已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判決之債權本金為3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260元,暨執行費2,400元,合計313,660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100司執梅字第90833號執行命令,使相對人就上開債權獲足額清償。故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寅字第495號函、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所提存之1,167,000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就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已賠償相對人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其為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經執行後之剩餘款即853,340元(1,167,000-313,660=853,3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