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8號聲請人 王信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並無再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終結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自己所犯之錯誤真的已深深悔悟,願意對所造成傷害之被害人負起賠償責任,定會改過向善。又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之案件,是受僱於 王啟耀 ,該贓車解體工廠並非由被告所組成,所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組過贓車解體工廠,因而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認犯罪嫌疑重大,自99年11月到100年1月19日止及自100年6月7日至100年6月27日反覆實施竊盜跟收受故買贓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梁清源藍浤芫林東能王利勝李俊明 、魏以羽、 柯七農胡君芳江文鎮 等人之供述、證述及被害人 李錦堂 等12人之證述,扣案之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推高機、壓縮機等物以及車牌、失竊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共7罪,被告坦承於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成立之解體工廠,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共竊取HONDACRV車輛10部、雅歌K11代車輛2部、TOY
OTARAV4之車輛4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14頁),所竊取拆解之車輛高達16部。再者,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贓車解體工廠,為被告王信介與被告梁清源共同承租,每月租金3萬5千元,約定由被告王信介給付前三月租金,被告梁清源給付後三月租金,被告梁清源負責國產車贓車解體、被告王信介負責進口車解體,證人即共犯 黃咨銘 於警詢中供稱:王信介於99年6月中旬打電話表示,現在作汽車解體工廠很好賺,當時因為失業,所以就答應王信介,王信介說他和 阿源 (按即梁清源)也是要從事汽車解體,而阿源經濟比較好,由阿源先出資承租大型工廠,之後王信介就和阿源一起找租賃工廠場地,並在99年7月要其到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口的咖啡廳與房東簽約,當時是其與房東簽約,王信介是連帶保證人,錢也是王信介交給房東的,承租該廠房後,阿源就找人將工廠裝潢隔間,做為汽車解體工廠,而員警查扣的解體工具、搬運解體後零件之貨車都是阿源提供的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王信介曾於上開彰化縣廠房成立贓車解體工廠,以相同之手法犯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預防再犯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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