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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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被上訴人空軍防空砲兵第六.法定代理人 彭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15日99年度雄小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436條之28所明文規定。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故當事人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外,更應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ㄧ)伊與被上訴人所定「長城科技印表機維護耗材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折解、變更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印表機原始使用位置及其任何配件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如經甲方發現乙方自行拆解、變更印表機原始使用位置使用非甲方提供之耗材除即刻解除印表機契約並由乙方依原廠網站公告售價將印表機購回。」,後段所謂「如經甲方發現乙方自行拆解、變更印表機原始使用位置使用非甲方提供之耗材除即刻解除印表機契約並由乙方依原廠網站公告售價將印表機購回。」,所謂「即刻解除」真意為倘被上訴人有「自行拆解、變更印表機原始使用位置使用非甲方提供之耗材」之情事,系爭契約即因此項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無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審竟將此約定曲解為「約定解除權」條款,並認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認上訴人縱依該約定,亦僅能於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後終止系爭契約,進而認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期消滅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能再行使該終止權,伊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廠網站公告售價將印表機購回」云云,據而為上訴人ㄧ部敗訴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上訴人之員工 陳鏘輝 、 林劍銘 於民國99年9月3日至被上訴人駐地小港營區實施保養時,即發現被上訴人違約情事,渠等二人亦立即表示系爭契約應依第三項約定「即刻解除」,並與被上訴人會談後續事宜,因被上訴人未為善意回覆,伊始於99年10月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然系爭契約此前即已因條件成就而解除,伊並無欲以該函送達時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陳鏘輝於99年9月3日開立之99年9月份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原僅填寫月份並無載明日期,陳鏘輝曾表示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違約情事達成和解或另行續約時系爭發票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始能匯入該月份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收款後始於系爭發票上填具日期,此情上訴人均載於99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並表示有另名員工林劍銘可為證人,惟原審竟視而不論,就被上訴人逕自匯入99年9月份服務費用並於系爭發票上偽造填載日期乙事,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於判決中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與法有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ㄧ)原審就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後段之解釋適用部分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上訴為無理由。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條件是否成就,全繫於客觀事實是否發生,與當事人是否知悉客觀事實之發生此項主觀事由無涉,若系爭契約第三項後段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何時違約、如何違約,只要有違約情事,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契約立即失效,因此如契約先失效事後才發覺,則先前受領之給付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上訴人完全無從掌握系爭契約之效力,實難認雙方於締約時有將該項約定定性為解除條件之意思。
2.再按,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印表機置於被上訴人處供被上訴人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對價服務費用3,000元,核其性質近於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後段,不能解為解除條件已如上述,而若將之解為「意定解除權」,ㄧ經行使,系爭契約即溯及失效,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兩造間互相喪失保有已受領給付之權源,互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此等結果亦難認為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從而,原審認為該項約定之文義雖為「解除」,實應解為「終止」,亦無不當。
3.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後段乃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該項約定所述之違約情事時,取得「意定終止權」,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上訴人爭執該項約定係屬解除條件,並不足採。
4.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已於99年9月3日由其員工陳鏘輝、林劍銘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審卷第13頁、第87頁參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乃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認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日到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頁參照),斯時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無從終止,進而認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三項後段約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依原廠網站公告售價將二台印表機購回而為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所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系爭發票日期有無不實填載及未傳喚陳鏘輝、林劍銘證述伊早於99年9月3日即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上訴不合法。
1.上訴人固曾具狀指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填載日期99年9月6日與上訴人所留執之系爭發票存根聯日期99年9月5日不相符合(原審卷第80頁、第49頁、第84頁參照),惟按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日為99年9月
6日,此有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參照),被上訴人有給付款項乃屬事實,況縱認系爭發票日期有所不實,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論,憑此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此部指摘,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認為合法。
2.遍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筆錄,均未向原審法院聲明傳訊陳鏘輝、林劍銘為證人(原審卷第8至10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第99至100頁、第116至117頁參照),亦即此為第一審言詞辯論後上訴時始行提出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本院係法律審,自無從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不能認為合法。
3.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根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ㄧ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