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瑋原名張耀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張祐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行駛,肇致本件其與案外人 林正雄林明鴻 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意外,致林正雄、林明鴻分別受有傷害(林正雄、林明鴻2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被告經送醫救治過程中,為警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100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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