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葆清被告劉東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見 許麗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插有機車鑰匙」應補充為「見許麗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之鑰匙孔插有機車鑰匙」;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乘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行竊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據被害人自陳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以臨時工為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品行不能認為良好,並一再觸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