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
楊秉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輝與楊秉憲2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23時許,在楊秉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吳進輝持安全帽毆打楊秉憲,致楊秉憲受有額部及左肩挫瘀傷之傷害;楊秉憲則持雙截棍毆打吳進輝,致吳進輝因而受有後頸、左肩紅腫及右手腕挫傷、挫擦傷等傷害,2人一路從楊秉憲上址住處開始互毆至高雄市○○區○○街○○巷巷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輝、楊秉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秉憲、吳進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進輝、楊秉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進輝、楊秉憲均係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停車糾紛,分持安全帽、雙截棍互毆,致各自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傷勢均非嚴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