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陳芳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被告 羅含少 訴訟代理人 王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約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040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原告主張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6,000元(計算式:152,000元/㎡×18㎡=2,7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