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