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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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債務人甲○○
28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3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人壽竟執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申請視為自始未開始,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除規定債務人僅需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別無其他要件之規定,亦未授權銀行公會另行制定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通知書所示,銀行公會所制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存有對於債務人諸多不合理之處,不當增加債務人提供文件之義務,使債務人申請協商更形困難,是國泰人壽於同條例第153條所規定之30日期限屆至時仍不開始協商,聲請人乃據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人壽以其欠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為由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查明屬實,並有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因未依照金融機構所製作之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檢附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而經國泰人壽通知於7日內補件,如逾期未補,視為未請求協商等情,有上開通知函足證,是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係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文件有所缺漏而通知其補正,如債務人於7日內補正後,即得繼續進行協商程序,並無故意延滯協商程序之情形,然債務人卻捨此而不為,拒絕補正,待聲請協商之30日期限屆滿後逕行聲請更生程序,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規定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已有可議之處;再者,銀行公會就申請前置協商之申請書制定有固定格式,並要求債務人提出必要之文件,係為知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支出、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加速協商程序之進行,此觀該申請書內均要求債務人說明是否有依法受扶養之人,並須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自明,而債務人於本院聲請更生時,亦曾主張其育有一女待其扶養,然此於債務人向國泰人壽所自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中,均付之闕如,足見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文件確有不足之處,國泰人壽以其所檢附文件有缺漏為由要求補正,並無任何故意拖延協商程序之意;衡以國泰人壽要求債務人所補正之文件均係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支出、業務及信用狀況所需之資料,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時,確有漏未提出之文件,此亦有國泰人壽97年8月15日國壽字第97080425號函所附之資料可參,諸此資料債務人於7日內補正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債務人雖另主張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通知書所示,銀行公會所制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存有對於債務人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然該申請書縱有不合理之處,亦可將申請書中不合理之「同意條款」刪除後再予使用,此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通知書上亦有此建議至明,是債務人據此主張其無法簽署該申請書,國泰人壽要求其補足文件,並不合理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國泰人壽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逾30日未開始協商,既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國泰人壽並無故意延滯協商程序之情形,債務人尚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行聲請更生。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其聲請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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