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部分補充
更正:「黃建銘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0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7日因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部分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
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
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施用時間
已久,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事實上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