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9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吳妤蓁 (原名: 吳宜瑩 、 吳宜螢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9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73,308元,迭經催討無
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都會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