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黃連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截至97年4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1,156
元消費款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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