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陳軍陳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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