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傅明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銀行)請領全國加油GOGO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日盛銀行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民
國95年4月24日,尚欠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7萬5,951元
,及其中本金15萬9,221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2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是原告依法已取得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5,951元,及其中15萬9,221元自95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
行全國加油GOGO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消費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惟查: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
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
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
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
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
,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明。
2.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受讓取得
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日盛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之約
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
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
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
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準
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
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7萬5,951元,及其中15萬9,221元自95年4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元(即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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