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胡雅美
被   告  蔡丞致 即丞致汽車修配廠
訴訟代理人  林伶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係拿系爭支
票向訴外人洪先生借款,目前尚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是兩造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徒以係拿系爭支票向訴
外人洪先生借款云云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被
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其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
票人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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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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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4│台中商業│WHA0000000│200,000元│105年4月21日│
│日│銀行烏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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