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新臺幣
9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149,44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
因超速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慶玲 所有,由訴外人 陳彥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31,
038元(零件費用150,085元、工資50,014元、塗裝30,939元
,合計231,038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塗裝則為149
,448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若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駕車竟違規跨越雙實線,且超速行駛
(時速60、70公里),致碰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依當
時情況,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 吳彥復 駕駛系爭
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逆向闖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
責任。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
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
行車速限,陳彥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
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
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31,0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0
,085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2年10月出廠(按
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4年6月9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又25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
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71,4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50,014元、塗裝30,939
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2,360元
(71,407+50,014+30,939=152,360)。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4
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1,550元,餘990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
,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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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085×0.369=55,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85-55,381=94,704
第2年折舊值94,704×0.369×(8/12)=23,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704-23,297=7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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