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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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小叮噹網路咖啡店」,巧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丙○○當時適無錢花用,竟與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丙○○騎乘原由該綽號「阿文」之男子所騎乘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機車,後載該綽號「阿文」之男子,沿途尋找搶奪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時,適有乙○○步行至上開路口,丙○○遂將機車駛近乙○○,再由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從乙○○後方搶奪乙○○所有之懸掛在肩膀上之皮包(內有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八三一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後丙○○分得三千餘元,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二天。嗣乙○○報警後,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查悉該手機曾以丙○○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又上開查獲過程,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甚明,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心裡受創及社會之不安,本不宜輕判,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