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察人員訓練雖有規定賠償費用,但事隔十五年不應有效。㈡訓練學生之費用賠償,可能無從收取。㈢丙○○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三、本院就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依次說明如下: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七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之本件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抗辯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未曾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再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而指摘原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遭被上訴人退訓開除學籍,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警專教字第七四三八號函及所附之賠償費用計算表可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向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收狀章可憑,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收取其他學生賠償之訓練費用,與本件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不得以之為免除自己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丙○○現任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校長,有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二號任職令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轉發文件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理由空言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第二審送達費用(送達上訴狀繕本、庭期通知、判決及退郵費用)二百零四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胡宜如~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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