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朋友之住處,以燒烤飲料灌及玻璃管,而以吸管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徒刑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採集之尿液送請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分監新收受刑人尿液呈陽性反應移送名單及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從而,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