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月間曾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不滿乙○○所出租之汽車中途故障,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前,持路邊他人之旗竿底座一個,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YI─○二九○號、五G─五六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門玻璃敲毀,足以生損害於乙○○,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毀損位於高○○○區○○路一六一之一號敬老亭大門玻璃三片,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犯之毀損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經查:公訴人上開起訴丙○○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公訴人移請併辦之之部分與起訴部分,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意旨所載之敬老亭係屬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所管理之公物,非屬一般私人所有之物,亦經證人甲○○即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社會經建課課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移請本院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