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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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金福一巷十九號之住處內,均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用火於下端燒烤,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因受熱汽化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每隔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一一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被告採尿送驗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一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某時止,其餘他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即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其此次施用毒品時間尚短,且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無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228 號判決(92.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675 號(92.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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