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甲○○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惟可利用乘客於飛機上以信用卡刷卡購物,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授權碼作業,如乘客利用此機會,持遭強制停卡之信用卡,仍得在飛機上購買免稅商品,除可免繳納信用卡購物費用外,另可將所購買之免稅商品以較低之價格轉賣他人圖利,而從中抽取部分佣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隱瞞其無資力及意願償還帳款之事實,與丙○○(另案由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乙○○(現尚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持已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停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往返臺灣、香港所搭乘飛機上刷卡消費購物,刷卡金額達五十五萬零二百一十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曾被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哲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利用在航空機上免稅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毋須與發卡銀行連繫查核授權密碼之信用卡國際作業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持遭停止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之中華民國航空機及其他外國航空公司班機上之免稅商店刷卡購物共百餘次,使不知其所持用之前開信用卡已經停用之中華民國航空機上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物品。其中以中國信託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刷卡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刷卡金額共一百萬零九千五百零九元。得手後,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許哲銘」處理,再由許哲銘給予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或二十之之現金為酬。嗣因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公司依其與特約商店之約定,對於上開已停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仍須付款,而訴請處理。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後認被告甲○○連續詐欺犯行明確,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五0五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卷宗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核前開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持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詐欺犯行,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判決確定,本件之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詐欺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就前開被告甲○○所犯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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