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被照相取締之地點(高雄市○○路、民生路口北往南方向)係六線車道,汽車道與機車道之間設置有分隔島,依正常交通行駛安全設計,汽車由快車道經十字路口要右轉,最重要的是如何避免與同行駛方向的機車或汽車相擦撞,所以右轉最佳時間應屬同向機車(汽車)停駛時,經異議人多次重返違規現場勘查,該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明顯有四個號誌燈座,但紅燈右轉的燈卻不翼而飛,為何以前有此燈,現在卻不見了?異議人再於附近十字路口多處詳查,很多與中華路、民生路路況相仿者,均採紅燈右轉號誌,例如中華、四維路口、中華青年路口等,足資證明異議人被取締路口號誌不當,似有致駕駛人易肇事之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係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於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二點七秒,行駛第二車道超越停止線後停車而遭逕行舉發之情,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一○○二四○九九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二○○○一五四八號函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清晰辨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於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確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佐。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由採證照片可清楚看出,該違規路口於圓形紅燈亮時,並無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燈,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本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共知之事,異議人當無推稱不知之理,異議人竟於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駕車超越停止線,其有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至異議人雖另辯稱違規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其餘路況相仿之路口多涉有紅燈右轉號誌,如此亦較可避免右轉車輛與同向行駛之車輛擦撞云云,惟系爭違規路口既無圓形紅燈亮時,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燈,依規定駕駛人即應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後,其餘路口號誌之設置情況,自不得做為異議人得不遵守其所行駛路口號誌之藉口,況違規路口號誌設置是否妥當、是否有易肇事之虞,均僅為異議人主觀之想法,在違規路口號誌設置未為變更前,異議人仍有加以遵守之義務,否則對其他遵守號誌指示之駕駛人而言,異議人之行為不啻有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