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第585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第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202室 許龍盛 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警方前往許龍盛上址租屋處查訪另案被告許龍盛時,在另案被告許龍盛上址租屋處內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傅婉婷亦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日17時30分許、於99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影本(檢體編號:G22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G2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3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321)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傅婉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許龍盛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