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J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經查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員警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嗣經異議人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同意以第二階裁處罰鍰(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民眾以電話申請到案展延紀錄表參照),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機關漏引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9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倘無此駕駛執照,將導致失業無法工作,故希望保有這張駕照,懇請法官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於98年6月20日酒醉駕車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復於駕照吊扣期間之99年3月
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若無此駕照即會失業,故希望保有駕照云云。
惟查,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吊銷異議人之小型車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小型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本即為立法者所欲規制之範疇,自不得以異議人個人之因素遽為免罰之理由。況本件異議人所受之裁罰並非終身不得再考領汽車駕照,而係金錢上之處罰、吊銷駕照以及
1年內無法考領駕照之不便,縱對異議人之生活、工作造成影響,此在違規當時異議人即應慮及,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前開時、地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機關漏引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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