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210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
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210937號裁決書後,即交予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上揭裁決書交付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
5月5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55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並置於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以寄存日為送達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而異議人住所係臺北市中山區、原處分機關在臺北市中正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期限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算20日內為之,至同年5月25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其異議顯然已逾2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