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八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前揭裁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對繼承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屆滿。而被繼承人乙○○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六、三七六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及一○七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其上嚴歸欉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然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聲請人訴請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北簡調字第五八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調解成立,業將嚴歸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此外,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另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院隆家家九十八科繼一八五一第0000000000號函覆,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並未受理利害關係人聲明繼承,是聲請人以預算墊付乙○○遺產即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及因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共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後,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乙○○所遺房屋及兩筆土地收歸國庫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民眾日報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三份、調解筆錄、本院北院隆家家九十八科繼一八五一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相關支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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