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石正雄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購入系爭手機,但未簽立讓渡書、及留下賣方基本資料,且知悉收購來路不明手機可能收購到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民國93年開設手機行至今,向客人收購手機及買賣空機手機均未留客人資料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3月某日許,在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內,以350元之價格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並於同年月3日下午18時47分許起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份附卷足參;而系爭手機,係被害人 洪以琴 所有,於99年3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岔口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以琴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洪以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
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
2.次依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中古手機,為擔保中古手機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中古手機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當初購入手機時之發票、收據、保證書等資料),或要求出售中古手機之人簽立買賣切結書擔保手機來源之正當性,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印留存,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為年滿29歲之成年男子,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被告自承自93年間至今均以經營通訊行為業並從事買賣中古手機之業務,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其經營通訊行迄今向客人收購手機及買賣空機手機均未留存客戶資料云云,已與一般交易常態有悖,其所言顯非無疑。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知悉收購來路不明手機有收購到贓物之可能性,而被告經營通訊行長達7餘年,其注意義務與程度理當高於一般人,對於未提出身分證件、亦未填具讓渡書之人出售之手機,應足使其對於該手機來源之正當性產生質疑,而可預見上開手機可能為贓物,惟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收購上開手機,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手機為贓物猶買受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之財物均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