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 許熙宏 被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一、二年,原告深感幸福,深信在經過兩段失敗的婚姻後,終於找到可以共度一生的美好伴侶。惟好景不常,首先被告常抱怨原告對其在大陸之子不關心,且在原告告知家中經濟吃緊,無法支應其返鄉過節的費用,請求被告不要返鄉過節,但被告竟擅自加入互助會標會返鄉,自行購買全新機車,原告身為丈夫,心中著實擔心被告在外的舉債會影響家中經濟,在與被告溝通中,被告固執表示自己會工作賺錢負責償還欠款,不必原告管,惟原告為其配偶,真的能置身事外嗎?如同在此兩人水火不容之當下,對其信用卡未付的新台幣(以下同)4萬餘元,原告身為信用卡主卡人為顧及信用,在收入吃緊情況下,只能繳交最低金額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
(二)被告於99年回大陸過節返臺後,發覺其對原告的情感有非常大的變化,更常埋怨原告不夠關心,甚且提出分房而睡的要求,原告體恤被告有時需早起至樹林區大同山幫人理髮,雖不贊成夫妻分房睡,亦無多言。惟被告變本加厲,聲稱原告睡相差,會打擾其睡眠,故要求大部分時間會睡另一間房,而若有需要時可到該房找她,原告當下怒斥,夫妻分房而睡感情會變淡而不表贊同,惟被告仍一意孤行,令原告感覺兩人已漸行漸遠,被告已於三、四個月前將其衣物完全搬離夫妻臥房,為此已有近半年未有夫妻性生活,如此之婚姻還能維繫乎?
(三)原告一再告知被告不要分房而睡,給予其修補感情之機會,惟被告不願妥協,對原告怒言相向,引爆爭端,至此原告已完全心灰意冷,遂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竟要求分配一半房產始願離婚,原告當然不願意,且97年間即曾應被告要求以保單貸款10萬元交予被告在大陸海南購地,原告亦無取回之意,就當成離婚之代價,惟被告不同意,至此夫妻關係降至冰點,已名存實亡。
(四)原告在模具製造廠工作,若無加班每月薪資近5萬元而已,在金融海嘯時工廠放無薪假,造成那年家中經濟經常捉襟見肘,那也是被告嫁來臺灣的第一年,故無法有多餘之金錢奧援被告大陸之子,致被告對原告多所埋怨,憑心而論,放無薪假非原告所能掌握,且原告尚有房貸、儲蓄險保費(準備養老用)等生活開銷,在此情況下,被告怎能不體恤反而埋怨原告呢?
(五)被告日前至法院訴請原告需支付其每月2萬元生活費,聲稱原告未給予生活費致其生活困頓。而實情是,自99年8月5日給予其1萬元左右之家計費後,原告便無再給予,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分房而睡,被告執意不從,並爭吵愈烈,原告決意不再維繫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故而不再給予家計費。事實上,原告亦發覺被告對原告已無愛意,甚至提出兩人像當朋友一般即可,且願意支付原告房租,給予其5年期間在臺灣賺錢,其後便回大陸照顧其子,如此荒誕之事,原告當然拒絕。被告表示若給其一半房產則同意離婚,若無則同意以朋友相待之說,顯見被告只想利用其陸配之身分在臺灣賺錢,無意與原告做實際之夫妻。況被告一直以來均在檳榔攤工作,也持續其理髮工作,99年9月起每天都在晚間11時30分始返家,並詢問原告是否可以不要離婚,其要開理髮廳,如此情況,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言三餐無以為繼。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不願兩人在同一屋簷下,彼此不聞不問、形同陌路下繼續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均為再婚之人,在被告未與原告結為夫妻之前,被告即已告知原告,被告與前夫生有一子 許環棚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原告在與被告認識之初亦已知悉被告育有一子,兩造自96年結為夫妻後,被告隻身來臺與原告展開夫妻生活,獨留一子在大陸,由於前夫因病去世,兒子尚屬年幼,被告為幼子之母親,自是盼望、渴望幼子能得到原告視如己出之照顧,此乃人母之心聲,而被告自與原告婚後來臺定居,由於原告每以被告既嫁至臺灣,與原告同住生活,合當以臺灣家庭為生活重心,無需時時惦念大陸之子,被告是有抱怨原告不關心被告之子之舉,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96年間嫁與原告來臺定居後,深知原告職場工作辛苦,維持家計不易,除撙節開銷,更希憑一己之力,分擔減少原告之開支,因此,在事前告知原告之下,被告參加本地互助會,藉由標得之互助會款項,用以支付返回大陸所需費用,並以標得之互助會款,於數月前購買全新機車乙輛,用以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為人理髮,賺取微薄費用,貼補家用,而被告參加本地互助會,按月應繳會款,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未曾因參加互助會而向原告借貸付款,亦未因參加互助會無力還款,而添加原告之經濟負擔,原告謂被告無視伊在外舉債(即參加互助會),若日後無力償還,原告將為被告償還欠款之說法,容係原告誤會所致,要無此事。
(三)原告另稱被告自去年回大陸過節返臺後,對原告之感情即由濃轉淡至為疏離,關此,純為原告個人懸揣之詞,被告嚴詞否認;而原告稱被告惡言相向,無視原告要求夫妻應同床而眠,堅持分房而睡,此為原告臨訟飾詞,被告否認要求與原告分房各睡,蓋如證人 鄧世勳 於鈞院100年7月12日結證所稱,原告睡覺不喜歡冷氣盈室,而被告需有冷氣始能成眠,原告於是刷卡添購冷氣機乙台,安裝於另一房間,並要被告在裝有冷氣之房間就寢,被告絕無原告所稱執意分房而睡;至於原告稱因被告堅持分房而睡,夫妻半年未有親密行為,容有說明必要,被告既認定原告是託付終身之配偶,而自大陸遠嫁臺灣,深知魚水之歡,乃維繫夫婦情感之橋梁,作為人妻之被告豈有拒絕原告之理?況且,被告並未離家,亦未租屋在外,兩造同宅共居,只是睡於不同房間,苟原告欲與被告燕好,何只囿於原告房間始得遂行夫妻敦倫之禮,抑有進者,夫妻之共同生活,心靈與肉慾兩者需兼籌並顧,不宜畸重畸輕,原告徒以兩造半年未有肌膚之親,遽謂彼此婚姻已難維繫,實屬乏據指摘,難認適合有理。
(四)原告稱其向被告表明離異,被告要求原告須將名下所有房屋一半產權歸伊所有,始願仳離;且稱被告為圖留在臺灣工作賺錢,向原告表示願支付房租,使被告得以滯臺多年,攢積錢財回大陸照顧兒子之說法,純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蓋被告既嫁與原告為妻,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法有明文,被告何須支付租金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上開陳詞,有違事理之常,無足置採。至於原告謂被告自99年9月起至今,每日至深夜11時30分許才晚歸,亦非實在,蓋被告先前會於深夜才返抵家門,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因友人開設檳榔攤缺乏人手須人代班,是商請被告至檳榔攤代班,才會深夜返家,目前檳榔攤無需被告代班,被告已有多日未在檳榔攤代班,現在被告最遲於晚間8、9時即已返家,原告所謂被告每日遲至深夜11時30分始返家,要非實情。
(五)今者,原告固對被告多所指摘,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維繫,悉因被告個人無理偏執所致,是原告主張雙方婚姻已是名存實亡,彼此形同陌路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乃是一般夫妻常見之爭執,誠如證人鄧世勳結證稱兩造所以自99年8、9月間不相聞問,感情生變轉淡,未如往昔恩愛逾恆,厥因彼此生活習慣,感情相左所致,渠等爭吵言語激烈,但雙方未曾拳腳相向,由證人鄧世勳上開證述瞭然可知,兩造縱因細故爭執,縱有惡口,但彼此不曾大打出手,互控傷害,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生命安全,何況,被告當庭表明願意調整自己之觀念態度、作法以維繫夫妻關係,證人鄧世勳在鈞院上開審判期日結證亦稱,就其個人多年來分租兩造住所,長期觀察兩造婚姻互動而言,其認為渠等目前之婚姻關係,尚未達到任何人在此處境下,都無維持此婚姻之意願、客觀條件。綜上所述,原告所執離婚事由,並未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至明,原告據此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顯然於法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6年7月26日結婚,被告是大陸人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未育有子女。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兩造於96年7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被告常抱怨原告對其在大陸之子不關心,且在原告經濟吃緊時,被告竟擅自加入互助會標會返鄉,自行購買全新機車,致原告擔心被告在外舉債行為將影響家中經濟;被告於99年回大陸過節返臺後,對原告的情感發生重大變化,迭埋怨原告不夠關心,甚且提出分房而睡的要求,其後更變本加厲,聲稱原告睡相差,會打擾其睡眠,故要求大部分時間會睡另一間房,而若有需要時可到該房找她,由於被告堅持分房,近半年來夫妻未有性生活;抑有進者,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夫妻不應分房各睡,被告竟惡言相向引爆爭端,令原告心灰意冷,遂提出離婚要求,豈料被告要求原告一半房產始願離婚;尤甚者,被告竟提出兩人像當朋友一般即可,其願意支付原告房租,給予其5年時間在臺灣賺錢,俟其積蓄錢財回大陸照顧其子,顯見被告僅係意圖利用其為原告大陸配偶身分在臺灣賺錢,對原告已無愛意,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雙方形同陌路,原告不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坦承由於原告每以被告既嫁至臺灣,合當以臺灣家庭為生活重心,無需時時惦念大陸之子,因此被告確有抱怨原告不關心被告之子,惟否認其餘各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所舉證人鄧世勳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認識兩造嗎?)是的。兩個人都熟,跟原告比較熟。」「(兩造感情如何?)兩造感情很淡,我向原告分租房子住,從93年住到現在,他們大約在99年8、9月間後因為感情問題還有生活習慣問題,就分房睡,彼此不相聞問,從那時候開始就沒有一起吃飯,沒有一起坐下來聊天,沒有一起出去。他們彼此會吵架,大概都是為了生活上問題吵架,舉例說原告睡覺不喜歡吹冷氣,但是被告要吹冷氣。」「(你覺得兩造感情冷淡是誰的問題?)兩造都有問題,對女方來說,男方不夠體貼,對於男方來說,他覺得女方對他的態度,感情有一些變化。」「(他們沒有達成離婚協議,是因為被告要求分房產的一半,沒有談成嗎?)這應該是其中之一的原因。」「(兩造爭吵會很激烈嗎?)言語上很激烈,但不至於動手。」「(你覺得男方覺得女方對他的感情有變化,可否具體說明?)因為女方對於男方有一些要求,比如經濟上或所謂生活細節上,男方礙於經濟能力或他的個性,沒有辦法配合或改變。所以在女方感受上,就會覺得挫折,日積月累下來,感情有一些變化。」「(你剛才所講是你個人主觀認為還是有客觀證據?)是從原告的描述及被告的抱怨及我個人觀察得到這樣的看法。」「(根據你的觀察,或從兩造的陳述及抱怨,依你個人認為兩造婚姻是不是可以走的下去?)沒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維持的,他們目前的感情是非常的淡。」「(如果兩造觀念、態度略為調整,這個婚姻是不是可以再維持?或者任何人處於這種狀況都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如果兩造觀念、態度可以調整的話,是可以維持婚姻,但是他們是不是有調整的意願,我沒有辦法回答。以他們目前的狀況是沒有達到任何人都沒有辦法維持的情形」等語。依證人鄧世勳所言,兩造感情由濃轉淡,依其觀察所得,雙方都有問題,被告覺得原告不夠體貼,被告對原告在經濟或生活細節上有一些要求,原告礙於經濟能力或其個性,沒有辦法配合或改變,長期日積月累結果,被告感受挫折。對原告而言,其覺得被告對原告的態度,感情有一些變化。兩造爭吵均是為了生活上問題,言語上激烈,但不至於動手。被告亦坦承由於原告每以被告既嫁至臺灣,合當以臺灣家庭為生活重心,無需時時惦念大陸之子,因此被告確有抱怨原告不關心被告之子之情。由此可見,兩造僅是因經濟問題或生活習慣及態度上之摩擦,情況並非嚴重。
(二)至於兩造分房而睡,原告主張乃被告執意為之,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乃因原告睡覺不喜歡吹冷氣,被告需有冷氣始能成眠,原告於是刷卡添購冷氣機乙台,安裝於另一房間,並要被告在裝有冷氣之房間就寢,被告絕無原告所稱執意分房而睡等語。參以證人鄧世勳證稱兩造生活習慣不合,原告睡覺不喜歡吹冷氣,被告要吹冷氣。原告亦自承上情,並陳稱其在另一房間安裝冷氣供被告使用,如原告未同意被告於另一房間就寢,又如何會安裝冷氣供被告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按夫妻或因生活習慣或因作息時間不能配合,為免干擾對方而分房睡覺者,所在多有,夫妻感情是否和睦存乎一心,同房與否並非絕對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執意分房而睡致令雙方感情轉淡,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三)兩造均為再婚之人,原告在與被告結婚之前,被告即已告知其與前夫生有一子,兩造結婚後,被告隻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由於前夫因病去世,獨留其子在大陸生活,被告身為母親,心中有所掛念,更盼望其子能得到原告視如己出之照顧,此乃人母之心聲,被告逢年過節返鄉探視其子及親人,實屬人情之常,並非過分要求,以原告之經濟能力亦非不能負擔(原告自陳其擔任模具工,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如有加班可達5萬元,尚有房貸180萬元未為清償,每月負擔房貸本息1萬5000元,另有二件儲蓄保險,每月需繳納保險費合計1萬1000元,扣除此固定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9000元至2萬4000元可供支配使用,此外尚有租金收入),原告未能體諒被告心情,拒絕提供被告返鄉費用,被告對其有所抱怨,並自食其力以工作所得參與民間互助會,再標取會金供為返鄉費用及購買工作所需之代步工具,實難苛責。
(四)又兩造係96年7月26日結婚,至今僅4年3月,原告自陳婚後一、二年深感幸福,深信在經過兩段失敗的婚姻後,終於找到可以共度一生的美好伴侶。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中有相長之時間,感情融洽親密,原告深感幸福。且據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實觀之,均屬一般夫妻常見之爭執,情況並非嚴重,證人鄧世勳亦結證稱,如果兩造觀念、態度可以調整,婚姻仍可維持,原告所執離婚事由,並未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至明。如兩造能本於結婚初衷,基於夫妻情誼,本著互信互諒之態度,相互扶持、彼此尊重,相信兩造感情猶有改善空間。被告陳稱其已為維繫婚姻而做出改善之努力,在家有做家事,並要搬去與原告同房,惟原告把門上鎖拒絕被告同房,且切斷電話、冷氣,不讓被告使用。原告坦承其有切斷電話、冷氣,不讓被告使用之舉。由此可見,被告有意為維繫婚姻而努力,並願配合原告之要求,然原告未曾付出努力,斷然拒絕被告之善意,甚而切斷電話、冷氣,加深夫妻裂痕,如因此致令夫妻感情惡化,應可歸責原告。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件依前所述,兩造婚後一、二年,感情融洽親密,原告深感幸福,嗣因原告未能體諒被告為人母思念其子之心情,拒絕提供返鄉費用,致被告對原告有所抱怨,原告對被告擅自加入互助會、購買機車亦多所指責,又因一些生活習慣細節之摩擦,致令夫妻感情生變,惟夫妻摩擦爭執,亦僅近一年之事,且依兩造及證人所陳各情觀之,情況亦非嚴重,如兩造於觀念、態度上有所調整,婚姻仍可維持,並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已釋出改善之行動,原告片面拒絕善意,任令夫妻感情惡化,其咎在原告。是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