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22號、100年度偵字第1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29號裁定上開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3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
(二)於100年3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旗山國小對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梁裕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三)於100年4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柯淑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拔取鑰匙,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四)於100年4月7日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
(五)嗣於100年4月7日因實踐大學警衛 湯有志 發覺林清水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犯罪事實(一)(三)(四)。而林清水又於100年4月8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警方復而查知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媛、梁裕仁於警詢中、證人即實踐大學警衛湯有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代保管條1份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即以自備鑰匙、徒手之方式或利用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鑰匙而發動該車,竊取上開財物,供己使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梁裕仁、柯淑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