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 曾繁茂 被上訴人 楊定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就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原僅係請求上訴人在「重車論壇」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應將在「重車論壇」網站上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頂」刊登一個月(見本院卷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重車論壇」網站(網址:http://motocity.com.tw)之會員,會員代號分別為「ahluba」、「markleo」,因上訴人不滿伊在論壇上所發表之言論,乃於民國98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上開不特定會員均得點閱觀看之網站幹版版面上,以「幹阿魯巴的請進」、「再幹阿魯巴」等文章主題,接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粗鄙低俗文字,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至感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重車論壇」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應在「重車論壇」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在「重車論壇」網站上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頂」刊登一個月。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重車論壇」網站上所發表「自行車挑戰陽明山」一文,遭被上訴人挑釁,伊本未理會,然被上訴人又在他人發表文章中指名伊並辱罵伊之父母,伊在忍無可忍下,始以被上訴人辱罵人之方式對其開罵,故雙方係有來有往的互相諷刺對方,並非單方面由伊對其辱罵。又被上訴人亦曾在「Mobile01」網站上對其他網友為言詞羞辱攻訐,以其用詞之粗鄙骯髒,何能認其因伊所發表之文章而受有痛苦,是原判決判命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重。又伊係以代號「markleo」在「重車論壇」網站上發表文章,原判決卻命伊以本名刊登道歉啟事,並不合理。又伊不同意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置頂」刊登一個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重車論壇」網站(網址:http://motocity.com.tw)之會員,上訴人之會員代號為「markleo」,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號為「ahluba」。上訴人曾於98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上開網站幹版版面上,以「幹阿魯巴的請進」、「再幹阿魯巴」等文章主題,接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
㈡、上訴人就上開在「重車論壇」網站上刊登文章之行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名,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在「重車論壇」網站所刊登之文章可稽(見原審卷16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重車論壇」網站上所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在「重車論壇」網站上所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以觀,其用語遣詞不僅粗鄙,甚且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對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並曾遭上開網站版主在該網站公告:「論壇資源不希望被大家拿來當成彼此對立攻擊之用,本文已明顯有人身攻擊之意,請恕暫時鎖文處理」(見原審卷22頁),且該網站之其他會員亦曾上網表示:「幹版不訴拿來這樣使用」(見原審卷24頁),足認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自具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又上訴人係在不特定之會員所得瀏覽之公開網站上刊登上開文章,自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雖上訴人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先在網站上辱罵伊及伊之父母,伊在忍無可忍下,始對其開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25頁背面),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名判處拘役
30日確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在「Mobile01」網站上對網友為言詞羞辱攻訐,自無可能因伊所刊登之上開文章而受有痛苦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在「Mobile01」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為證(見原審卷93至106頁)。惟名譽權究否受有損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斷,已如上述,至被害人主觀上所感受之痛苦程度若干,僅係涉及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並不影響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認定。是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之其他言行,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云云,亦不足取。爰斟酌上訴人為淡江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業擔任主管職務,月薪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華岡藝校畢業,目前在貿易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見原審卷257頁背面、本院卷25、27至35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亦曾在「Mobile01」網站上刊載:「我祝你全家出門都被車撞死」、「回家多吃幾口奶去,看能不能多長點腦」、「有這麼一個死忠兼換帖的小弟捧LP」、「應該挺想念牠的喇叭嘴」、「我還是你老背咧」、「我狗兒子又生悶氣」、「果然畜牲就是畜牲....懂了就吠兩聲來聽聽」、「牠老木沒把牠教好」、「不愧是狗兒子,教這麼久還是一句人話都聽不懂」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在「重車論壇」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價值之文字,致使不特定之網站會員得以瀏覽、評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同一網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藉以回復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經核應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准許。雖上訴人抗辯:伊係以代號「markleo」在「重車論壇」網站上發表文章,被上訴人請求伊以本名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合理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並非屬於不得公開之類型,是本件判決書既得明載兩造真實姓名並予公開,則本判決附件所示文字,即無隱去上訴人真實姓名之必要。況查網際網路雖屬虛擬世界,惟網友彼此間在現實生活中互為交流亦所在多有,此尤在以同好者所參加之網站更屬常見,而「重車論壇」網站顧名思義,應屬重型機車愛好者所交流之網站,是網友彼此間之聯繫,衡情應較一般社群網站為密切,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以本名刊登道歉啟事,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重車論壇」網站上「置頂」刊登一個月部分,經衡酌上訴人在「重車論壇」網站上所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既未經上訴人予以「置頂」刊登,則上訴人所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即無「置頂」刊登一個月之必要,方符衡平,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重車論壇」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重車論壇」網站上「置頂」刊登一個月部分,亦屬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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