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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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57、1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99年度偵字第2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林文忠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公司達成和解,爰請求能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論處之罪名,亦均無違誤,就此部分,原審判決顯無撤銷之理由,另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惟就有關和解部分,亦已經為原審斟酌,而依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而量以法定最輕刑,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公司達成調解,有告訴人等公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7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57、196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調偵字第22
01、99年度偵字第2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忠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重製光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明知其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光碟均係未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竟仍貪圖小利,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其當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二段92巷7之2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kisslove」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且提供其板橋南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受人匯款之用,嗣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所委任之法務專員 陳正剛 、 蔡培堦 、 陳志慎 、 郭玉鳳 等上網而瀏覽上開拍賣訊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下標並匯款,林文忠乃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郵寄之方式寄送附表所示盜版光碟與陳正剛、蔡培堦、陳志慎、郭玉鳳等人收受,經其等確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後,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文忠到案,始循線查悉全情。案經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臺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正剛、蔡培堦、陳志慎、郭玉鳳警詢指訴。
(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獨家授權經銷合約書、專屬授權轉讓合約書、節目授權合約、授權書、授權合約書、節目專屬授權合約、鑑識報告書、合約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
(五)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3份。
(六)郵件外包裝3份。
(七)重製光碟外觀影本3份、證物照片4幀、影片內容擷取照片12幀、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各1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文件4份。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次按同條項所稱之「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下方屬之。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況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又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之內容,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亦難認符合「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及併案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不受檢察官所認罪名之拘束。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於99年5、6月間密切上網拍賣盜版光碟,所為販賣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係遲至99年6月29日始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附表所示行為均在上開被告知悉其為警查獲之前,其主觀犯意並無因遭警查獲而切斷之情形,故就被告於附表所為複次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其中一名被害人即告訴人弘恩公司和解及賠償並已履行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則未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持有之重製光碟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重製光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