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上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智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內(起訴書原載「2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鄭智文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050012),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2月14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下稱偵卷)第54、5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100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查扣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3、14-15、17、24-25頁;本院100年5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分別係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36背面、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此敘明(見本院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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