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 曾繁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定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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