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簡字第3032號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98年度壢簡字第3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實際住所即戶籍住址寄送,於99年3月26日由同居人即母謝 黃秀媛 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27日)起算10日,而上訴人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4月7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於99年6月8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