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逢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逢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逢麟與 陳湘婷 係男女朋友,其二人於民國一OO年一月十六日夜間飲酒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搭乘計程車返回范逢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拉扯。詎范逢麟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自陳湘婷之手提包內拿取手機二支(廠牌型號分別是索尼易立信、亞太OKWAP),隨即將該二支手機摔至地上之方式,損壞上開手機;范逢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陳湘婷彎腰撿拾摔至地上之上開手機時,自陳湘婷背後,徒手將陳湘婷推倒,致陳湘婷之臉部正面朝下而身體趴倒在地上,使陳湘婷因而受有上門牙外傷性骨折、右眼周區之挫傷血腫及瘀青、人中擦傷併感染、右手拇指擦傷併感染、左膝擦傷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范逢麟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又證人陳湘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陳湘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陳湘婷於偵查中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或非法取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逢麟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陳湘婷所有之手機二支摔至地上之方式,損壞該手機二支之事實,並供承於當天與陳湘婷發生拉扯時,將陳湘婷推開,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打陳湘婷,我們只有拉扯,陳湘婷當天坐計程車要回伊住處時,她就一直打伊、咬伊,所以當天在回到住處樓下時,可能是陳湘婷當時衝過來,伊推開她,她跌倒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湘婷於案發當天晚間一同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因故與陳湘婷發生爭執時,其拿取陳湘婷之手提包內之手機二支(廠牌型號分別是索尼易立信、亞太OKWAP),將該手機二支摔至地上之方式,損壞上開手機二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湘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手機損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有將陳湘婷的手機二支摔壞,都碎了等語,堪認被告將陳湘婷之手機二支摔至地上,已損壞該手機,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湘婷。是被告損壞手機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傷害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陳湘婷之手機摔至地上,陳湘婷見狀上前彎腰撿拾手機時,被告即自陳湘婷背後,將陳湘婷推倒之方式傷害陳湘婷,使其臉部正面朝下並趴倒在地上而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湘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湘婷當時有拉扯,伊把她推開等語,並於偵查中供述:伊當天有對陳湘婷拉扯及推擠,所以她有摔到地上受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當天有把陳湘婷推開,她跌倒而造成受傷等語,足認被告於偵、審中業已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有推開陳湘婷,致陳湘婷跌倒而受傷;又佐以證人陳湘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被告送我回去他的家蘆洲鷺江街三七巷三號,到了之後我下車,我在旁邊等他,我當時拿了兩隻手機及包包在手上,不知怎麼樣被告就過來搶我的手機,會拉扯是因我要把手機拿回來,但我拉輸他,他就我的兩支手機先後摔在地上,我覺得被告已經瘋了,他喝醉了,我就打算要把手機撿回來,要坐計程車回家,當時我有彎腰下去撿手機,被告就從我背後,不知道是用踹的還是用打的我的背,我就昏倒了,我醒來起來時我記得我的臉是朝地的,我的門牙兩顆斷掉‧‧」等語,是證人陳湘婷證述其遭被告用腳踹或徒手打背後昏倒,俟醒來起來時其臉部是朝地的,門牙兩顆斷掉,並依被告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有推開陳湘婷,致陳湘婷跌倒而受傷,堪認被告於陳湘婷彎腰撿拾手機時,其自陳湘婷背後,將陳湘婷推倒,致陳湘婷臉部正面朝下並趴倒在地上;而證人陳湘婷因本次衝突,受有上門牙外傷性骨折、右眼周區之挫傷血腫及瘀青、人中擦傷併感染、右手拇指擦傷併感染、左膝擦傷併感染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與證人陳湘婷於偵、審中所述其遭被告傷害之方式、情節相符。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自陳湘婷背後,將陳湘婷推倒,致其臉部正面朝下,身體趴倒在地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在保護人身體之安全,凡加害人之身體,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者,即足成立;茲被告自背後將證人陳湘婷推倒之方式,致其臉部正面朝下,身體趴倒在地上而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加害被害人之身體,使其受有上開傷害,自應成立傷害罪。被告否認其有傷害陳湘婷之行為,洵非足採。至被告另辯稱:陳湘婷當天坐計程車要回伊住處時,就一直打伊、咬伊等節,但被告並未提出其當天亦有遭陳湘婷毆傷或以其他方式傷害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況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陳湘婷於案發當時有上開行為,而免除被告之傷害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傷害罪責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傷害陳湘婷,乃卸責之詞,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害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告訴人陳湘婷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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