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順宏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
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9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同年2月14日確定;(三)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四)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4日確定;(五)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17日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四)、(五)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3月、4月,並就(三)減刑後之罪刑與(二)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就(四)、(五)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14巷」,應予更正)7弄1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徵得陳順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尿液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
(二)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T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第3、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93年間因分別有3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事實欄一所述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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