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富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富元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之「 吳昆 展」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之「 吳昆展 」署名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偽造之「吳昆展」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柳富元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裁定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①至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㈠明知名籍不詳自稱「 許偉衡 」成年男子交付之 吳昆展駕 照、
身分證各1張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不詳名籍之人,於98年11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及館前路口附近,自所有人吳昆展貨車內竊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以後至1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159巷6號9樓之居所收受之。
㈡嗣為租車代步,又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在上述居所,以將自己過期駕照上數字、文字換貼在吳昆展駕照方式,將該駕照上出生年份、駕照種類分別變更為「61」、「普通小型車」(原為「71」、「普通大貨車」),並換貼自己所有之照片1張,而變造吳昆展之駕照1張;再於99年6月
1日19時20分許,未經同意、授權即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冒充係吳昆展本人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乃填寫汽車出借合約書,並於上偽造「吳昆展」署名1枚,表示係吳昆展本人租用貨車,而偽造該私文書,復連同前述變造之駕照
1張及影本併交予旺來公司店員 蕭德忠 分別核對、留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吳昆展、旺來公司及公路機關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
6月8日22時許,未經同意、授權即至旺來公司,冒充係吳昆展本人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乃填寫汽車出借合約書,並於上偽造「吳昆展」署名1枚,表示係吳昆展本人租用貨車,而偽造該私文書,復連同前述變造之駕照1張及影本併交予旺來公司店員蕭德忠分別核對、留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吳昆展、旺來公司及公路機關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柳富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德忠、吳昆展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變造後之駕照正反面影本1份、汽車出借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74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同時收受吳昆展身分證之犯行起訴,惟就此部分業經被告、吳昆展分別供證明確,堪信為真(見偵㈠卷第2頁反面、60頁、本院卷第46頁),又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收受吳昆展駕照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吳昆展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又擅自變造吳昆照駕照,2度冒用其名義向旺來公司租車,足以生損害於吳昆展、旺來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之「吳昆展」署名共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吳昆展駕照影本及偽造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則業經被告交付予旺來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而換貼至吳昆展駕照上之被告照片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卷第73頁),足認業已滅失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