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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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文品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范文品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文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請審酌被告有精神疾病,當天因病症發作導致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現已規律就醫,請從輕量刑;又本件二次犯行是否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亦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為原審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二第69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上開相關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犯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均無罪質、主觀惡性內涵之內在關聯性可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等相關資料,仍得資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因素,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診斷有器質性精神病(organicmentaldisorder)、原發性高血壓(essentialhypertension)等疾病,並有出現自言自語、大聲謾罵、無法處理自身醫療事務等情,有迦勒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之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病程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病症,然被告於逮捕之初及至次日警詢仍能對在場對員警辯以本案吸食器並非其所持有(見警卷第14頁),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參酌被告先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可見其對於妨害公務之違法性應有認識,惟依證人 楊嘉維 所證:被告回派出所時也是情緒有點不穩,被告精神狀況有點異常,情緒失控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0、53頁),及被告在民生派出所期間稱「撞死、幹什麼、幹你娘,在這邊給你糟蹋」、「幹嘛阻擋我」、「我死一死不對嘛,不行麻,我不行死嘛」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85、87頁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行為當時已有自常人觀之,存在精神異常之情事,核與其住院期間,有幻聽、妄想、思考鬆散、遲緩等病情,致自我照顧能力差、社會功能退化、職業功能下降、有自傷傷人之虞;暨輔以護理病程紀錄所載:依據PSP評估被告目前在干擾與攻擊他人的行為上呈現為中重度障礙(如:情緒激動,自言自語,被害想法,欲攻擊警消),精神科檢傷分類為第二級(對自己或他人有90%的危害風險,及有嚴重的行為干擾問題)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1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自傷之言行,與被告在迦樂醫院治療時,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處於會自傷、傷人之虞等情況相當,本院衡酌被告於遭攔查、逮捕及至民生派出所時,尚可與員警進行回應、互動等情,固無從認定被告已然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然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已久,於案發當時所為,確實受其病症影響而有攻擊警消、自己之傾向,而非純然出於規避檢、警逮捕之意圖,而有前開行為衝動,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有所減損,並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為員警攔檢時,先為摔碎毀損本案吸食器之妨害公務行為;復於員警移送至民生派出所時,於警察公權力支配下,再以腳踹、手毆之方式,攻擊現場警員而犯妨害公務犯行,足認被告上開二行為,時間分開,行為各具獨立性,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數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接續犯一罪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2次妨害公務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雖無理由,但其主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對於國家刑事偵查、警察危險預防等重要公權力得以圓滑、順暢運作之利益,有嚴重妨礙,尚且造成員警受傷,相關應扣押之證物因而遭摔毀,所用犯罪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殊值嚴加非難;且被告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復有前述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目前仍罹患精神疾病,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法益內容同
一,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