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寇祥平 被上訴人 寇宇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