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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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許希哲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5至6行關於「上簽立『許希哲』之署押後」之記載更正為「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許希哲』之署名後,交予員警行使」;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超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8日掌電字第A01EMN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
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許希哲」之署名後,將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係表示被害人許希哲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許希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卷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
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陷被害人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衡以其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租賃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希哲」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5號被告許智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係許希哲之胞弟,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文昌路口遭攔檢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立「許希哲」之署押後,做為表示「許希哲」本人簽收該文件,已收悉相關文件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許希哲」本人及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智超於偵訊時供述被害人許希哲係伊胞兄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希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㈠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之人不是伊之事實。㈡伊檢視違規畫面,駕駛人應係伊弟弟許智超之事實。三秘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許智超於110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文昌路口遭攔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文件,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等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文件上「許希哲」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