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暐(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所犯上開4罪之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編號3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4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模式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至數月,考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之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次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不同、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受刑人對於本件應如何定刑並無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