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偉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偉鈞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 楊孝帥 經營之「台茶1号」南港店,負責收銀、製茶、外送及清潔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1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需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卷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為4,419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鄭偉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鈞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茶1号南港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製茶、外送及清潔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偉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向顧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後,以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方式,將該張發票作廢後,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4,419元入己。嗣經台茶1号南港店之顧客欲更改訂單,台茶1号南港店其他店員查無該顧客之訂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茶1号南港店負責人楊孝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為台茶1号南港店之店員,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向顧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後,以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方式,將該張發票作廢後,侵占共計4,419元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楊孝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因台茶1号南港店之顧客欲更改訂單,台茶1号南港店其他店員查無該顧客之訂單,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4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中,自承有拿錢等語,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向顧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後,以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方式,將該張發票作廢後,侵占共計4,419元入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外送單照片2張、記載被告侵占金額、時間及方式之手寫明細3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向顧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後,以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方式,將該張發票作廢後,侵占共計4,419元入己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明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10日後,有做了錯誤的事等語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台茶1号南港店之111年9月、10份排班表各1份證明被告(暱稱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均有排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台茶1号南港店店員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4,41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向顧客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後,以不詳之侵占方式,將該張發票作廢後,侵占不詳金額入己,及於被告任職期間,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共計20萬元等節,然經本署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告訴人補正此部分證據,均未獲告訴人回應,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發票作廢時間發票金額被告侵占方式1111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111年10月3日20時15分許545元將顧客發票作廢,再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外送單)2111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111年10月4日13時59分許55元未給顧客發票,將該張發票作廢,復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3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111年10月4日19時14分許55元假刷顧客發票載具後,將該張發票作廢,復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4111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111年10月4日19時31分許60元未給顧客發票,將該張發票作廢,復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5111年10月4日20時25分許111年10月4日20時29分許95元同上6111年10月5日13時59分許111年10月5日14時21分許135元同上7111年10月5日17時50分許111年10月5日19時44分許110元同上8111年10月7日11時34分許111年10月7日15時2分許211元將顧客發票作廢,再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外送單)9111年10月10日20時32分許111年10月10日20時46分許320元假刷顧客發票載具後,將該張發票作廢,復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10111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111年10月11日18時4分許115元未給顧客發票,將該張發票作廢,復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11111年10月11日18時3分許111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110元同上12111年10月12日12時26分許111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115元同上13111年10月13日13時5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33分許125元同上14111年10月13日13時13分許111年10月13日18時49分許1,000元將顧客發票作廢,再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外送單)15111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111年10月15日19時47分許501元同上16111年10月16日14時39分許111年10月16日19時22分許281元未給顧客發票,將該張發票作廢,復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17111年10月16日15時05分許111年10月16日19時22分許120元同上18111年10月17日15時19分許111年10月17日15時23分許175元同上19111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111年10月17日20時16分許105元同上20111年10月17日20時19分許111年10月17日20時27分許186元同上總計4,419元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發票作廢時間發票金額被告侵占手法1111年10月5日13時59分許111年10月3日14時22分許不詳不詳2111年10月5日14時許111年10月5日14時6分許415元同上3111年10月5日19時3分許111年10月5日20時7分許65元同上4111年10月5日19時20分許111年10月5日20時25分許375元同上5111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111年10月6日12時7分許116元同上6111年10月6日13時43分許111年10月6日13時44分許125元同上7111年10月6日15時46分許111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1,395元同上8111年10月7日17時58分許111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71元同上9111年10月19日不詳時間111年10月19日不詳時間不詳同上10111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111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不詳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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