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4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記載更正為「上址執行搜索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明倫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5217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5217號函及所附該分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劉俊德 」(見偵卷第2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之情形,函覆略以:毒品賣家劉俊德為被告自行編撰,故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回函存卷可稽,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68頁),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蕭明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其住處外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8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蕭明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7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721)。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