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國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興(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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