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剪刀貳把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晋瑋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卷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2把,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檢驗包進行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該中心抽驗其中1把剪刀,經以乙醇沖洗鑑驗,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2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足徵扣案之2把剪刀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游晋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1時3分為警方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查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剪刀2把,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晋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剪刀,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680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030)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持有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玻剪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晋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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