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偉銘朱偉銘 輔助人 張妙如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偉銘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中國石油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每月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認聲請人無法負擔,故未提供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萬96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
,前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因認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82號卷第12、88、94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銀行陳報債權95萬6,177元(見調解卷第59頁)。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萬2,640元(見調解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5萬2,832元(見調解卷第99頁),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144萬1,649元(計算式956,177元+132,640元+352,832元=1,441,649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堪可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因中風腦部受創,右側肢體行動有障礙而無法工作,直105年12月康復才至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4頁),審酌聲請人於104年8月24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後,仍屬中度身心障礙,並因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4至27頁),堪認聲請人確因身心障礙而勞動能力減損,而聲請人復已提出切結書擔保,是其陳稱限於加油站打工獲取每月薪資1萬2,000元一節,應可認為真實;另聲請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扶助6,115元、身障補助8,499元及4,000元,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14元(計算式:
12,000元+6,115元+8,499元+4,000元=30,61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提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
費6,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9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復健費750元,合計1萬3,150元,經核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提列,復健費75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惟依聲請人身心障礙之情況,應堪認屬實且合理、必要之費用,爰准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列其他項目支出合計1萬,2,4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日常支出合計之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項目均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
⒉房屋租金4,500元:聲請人提列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500元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46頁)。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確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且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堪信屬實,且該租金金額4,500元核與一般單人居住之水準相符,准予提列。
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000元: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一節,提出該子女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63頁),審酌該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尚屬稚齡應仍在學,堪認尚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子女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之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父母對於子女均有扶養義務,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前配偶有何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之事實,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之。從而,聲請人提列扶養1名子女支出在4,927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必要(計算式:9,854元÷2=4,927元),而聲請人提列扶養1名子女支出8,000元,雖略高於前開數額,惟審酌聲請人該名子女係委託其在宜蘭之姑婆照顧日常生活(見調解卷第89頁),衡情理應另有支付報酬,是聲請人提列8,000元難認明顯逾越一般受扶養子女之生活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列計要屬合理,應予全部列計。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650元(計算式:復健
費750元+日常支出12,400元+租金4,5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25,650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14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萬5,650元,餘額為4,964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144萬1,649元,縱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均以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仍須還款8,009元(1,441,649元÷180期=8,009元),前開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即顯無法負擔,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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