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8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維屏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以作為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債務人)馮維屏於民國104年
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馮維屏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3月29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馮維屏分別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48萬元、5,688,926元、1,729,672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34年4月1日、134年4月26日、134年4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馮維屏自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25日、10
6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47,616元、5,665,705元、1,722,1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於106年9月12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6年9月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620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抵押權業因清償已為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